探析法的本质论文

时间: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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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质是与现象相对应的哲学范畴,不同于现象,本质是事物固有的不变的唯一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并决定其存在和具有各种表现形式的根据。但是本质深藏于事物的背后,不能像认识现象一样通过经验、感觉直接去把握,只有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这就决定了对本质进行科学研究的必要性。研究法的本质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法的制定、执行都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对“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否证

  上世纪50年代以来,“法律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一直占据统治地位,这一观点是受前苏联维辛斯基法律定义的影响。维辛斯基既强调法律的阶级意志,又强调法律的制度性,而中国将法律单纯理解为统治者意志,这与中国古代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官府制定之规则的文化背景有一定联系。这种观点认为法是被奉为“法律”的那一部分统治阶级作为一个阶级的共同意志,不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全部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个别意志。对于这种观点应该进行一下否证:

  第一,“统治阶级意志论”否定了客观规律的作用。正如西方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自然法是宇宙、自然的内在规则、本性,支配宇宙、支配人类,实在法应该遵从自然法。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强调法是由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仅受制于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些因素都客观存在并作用于法的内容与形式,立法者只能在遵循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表述法律,而不能听凭主观意志任意造法。法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是这种无意识的自由的自然规律的有意识的表现,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

违背“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法律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律,不是法。从社会物质生产关系中派生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权关系,是独立于法律与立法者之外的客观社会存在,立法所要表述的只是对这个客观存在的公认。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必然会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这些意志必须在客观规律许可的范围内体现。

“统治阶级意志论”过于强调意志,而忽略了理性。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而理性占有更重要的地位,由于意志论的内在缺陷,它的社会效应主要是负面的,马克思将理性作为评价实在法的标准,用理性来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认为“统治阶级从一己利益出发的立法根本不是法”。片面强调统治阶级意志难免会陷入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误区。

  第二,“统治阶级意志论”强调了法的阶级性,忽视了法的社会性。阶级性和社会性是统一的。在法律领域内,根本不存在无社会性的阶级性,也不存在无阶级性的社会性。把法仅看做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容易导致把法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丧失法的权利保护功能。法不仅要有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政治功能,还要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社会功能,要保护必要的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满足被统治阶级的最起码的要求。否则,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就会失衡,市民社会就会反抗、推翻过分扩张的政治权利。尤其当今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更注重保护市民的福利政策,往往更加强调其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法的社会性是不容忽视的。

  第三,“统治阶级意志论”不能涵盖国际社会主流意志对法的影响。二战后战胜国对德、日法西斯国家法律的修改是违背统治阶级意志而体现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联合国意志对落后或战乱国家意志的改造、国际组织意志对某些国家意志的`改造,很难说一定是体现该国统治阶级意志的,有的甚至是与之相背离的,但这些国家不得不迫于各种压力将其制定为法律。当今社会,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希望能与国际社会接轨,就必然要接受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影响。不仅如此,有时国家迫于大国的淫威,还要接受非主流意志的个别国家意志的影响,这更难以简单地用“阶级意志论”来解释。

  第四,“统治阶级意志论”无法解释法具有超越阶级性的特征。各个时代的法都具有继承性,许多内容都是从前一个时代继承而来,同时代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可以相互借鉴,即使是没有阶级对抗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如果仅仅把法理解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如何理解无产阶级掌权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统治者却有着和曾经压迫剥削过他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者同样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论”忽视了法作为一种文化所具有的技术成分和普遍适用性。

  第五,“统治阶级意志论”,以政治国家为出发点,把法的国家意志形式当做法的本质,因而颠倒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尽管国家和法是脱离于市民社会的力量,但绝不能是决定和制止市民社会的力量,市民社会更不能成为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恰恰相反,市民社会是国家与法不容置疑的出发点。从马克思主义市民社会理论来看,“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法律绝不能仅仅反映某个阶级的意志,而应该反映市民社会的普遍要求,反映经济关系的内在规律。


  二、法的本质是利益调适器

  首先,从法的发生来看,法是调适利益关系的。根据市民社会理论,在父权制氏族公社后期,个体家庭开始成为社会的经济单位,并进而演化成代表私人利益的市民社会雏形。随着分工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出现,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个人利益。市民社会中个人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同社会的共同利益经常发生冲突,因而出现对特殊利益进行干涉和约束的公共权力和禁忌规范。

这些调和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矛盾的行为规范,最初体现为习惯性规则,当矛盾激化到习惯和道德已无能为力时,国家需要一种普遍的、权威性的规范,以对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进行界定和调解,由此形成了法律。可见法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作为整体利益与特殊利益的调适器而出现的。

  其次,从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法也是一种利益调适器。每个时代法的特征都因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不同而有差异,例如古罗马公法归国家,市民社会利益高度分化,在调整私人之间利益矛盾的境况下,造成了私法的高度发展。中世纪的欧洲大陆逐渐处于教会的统治之下,宗教世界和世俗世界结合,世俗世界听从于神,法律主要调整人与神的关系,这就造成中世纪法律浓重的神法色彩,其主导精神服从于神和神化的等级。

  最后,从当代法律的变化来看,法也是利益的调适器。资产阶级革命把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的桎枯中解放出来,人民夺回了更多的权力和利益,法律更多地反映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和要求。但是,极度发展的个人权利和私人利益造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严重对立,法律一方面要为使特殊利益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和实现而设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使设定的公共利益加强制约这些特殊利益的扩张。因此,人们对以衡平、自由与平等为主要内涵的正义的寻求渐为青睐。社会主义社会的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利益的根本一致性,消除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基本对立状态。因此社会主义法律设定的普遍利益具有完全的、真正的人民性,特殊利益的设定则是为切实而充分地保障公民广泛权利和自由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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